簡要整理這兩個問題的初步探討結論,感謝《思想坦克》網站刊出小文,AI發展速度實在飛快,常常擔心東西還來不及寫出來就有了更新的變化,歡迎對這個主題有興趣的朋友指正。
1 人工智慧生成內容是否得受著作權保護?
從美國先前提出的《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登記指南》、我國實務與學者見解,可說頗為一致:「人類創作參與」仍是著作權保護的關鍵因素。
而國內學者針對人工智慧生成內容得為著作權保護客體採取肯定見解者,或可粗分為:
1、 聘僱著作說(如學者林利芝、毛舞雲):
2 、AI 分級說(如學者沈宗倫)
3 、立法制定新權利說(如學者章忠信)
但值得進一步討論的則是,「人類創作參與」的時點,可否從「創作表達」的時點、延伸至更早如「進行創作之必要安排」的時間點 ? 以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脈絡來說,就是可否將「人類創作參與」與否的判斷,從內容生成的階段,向前延伸至人工智慧模型的開發、設計、訓練階段?
如英國《1988年著作權,設計與專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 Act 1988,下 稱「CDPA」)CDPA 第 9 條第 3 項,即已針對缺少人類參與的電腦生成作品賦予著作權,並明定「由電腦產生之語文、喜劇、音樂或美術著作之著作人為負責(undertaken)該創作所必要安排(arrangement necessary for the creation work)之人」取得著作權利。
2018年在英格蘭和威爾斯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les)審理的一個案件中,一群藝術家創造人工智慧演算法而生成畫作,該畫作展出並且出售成功,法院判決這些畫作的著作權屬於這些創造演算法的藝術家,因為藝術家是真正對內容創作過程有控制力量的人。
2 人工智慧與合理使用?
第二個問題,誠如我國欲建立主權AI所遇到的一大難題:人工智慧訓練過程涉及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資料內容,是否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倘使無法主張合理使用,必須一一取得授權,將使發展速度大為變慢。
由於美國的合理使用內涵有待法院解釋,但相關侵權案件判決尚未出爐。有關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合理使用規範,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規定著作權保護限制之類型之一:文字與資料探勘(Text and Data Mining,TDM),或可說是目前少見與人工智慧生成內容訓練過程得否成立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
指令第 3 條規定基於科學研究目的而進行 TDM 的著作權保護例外,第 4 條則是基於 TDM 目的複製及摘錄合法取得作品的例外情況,並不限於科學研究目的,可以是商業應用,該例外規定將允許基於 TDM 目的而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時,無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但也同時於第 3 項中讓權利人可以選擇退出(Opt Out),以兼顧促進 TDM 利用和權利人保護。
不過,TDM 的規定是否適切的回應人工智慧發展的需求?是否給予權利人足夠的保護?存在不少疑義。例如有學者批評,本條「退出權」的設計可能會傷害歐盟人工智慧科技的發展。另一方面,也有其他學者批評這規定也對權利人未必有利,其理由為 TDM 雖然有退出權的設計,但著作人在面對這些開發人工智慧的科技大公司時,並沒有足夠的談判力量,很可能會在契約中選擇放棄退出權利、以換取微薄的報酬。
實務上,這些 TDM 規定已經開始適用於人工智慧模型的訓練中,也有愈來愈多讓權利人行使「退出」的網站工具。但有學者指出,第 4 條的退出規定過分限縮,權利人可能要透過集體談判,才有機會得到一個比較好的報酬。亦有學者建議,TDM 的退出規定,不如立法採取人工智慧訓練法定授權或人工智慧稅,更能直接有效的保護著作權利人。
人工智慧的出現,對現行原本以「人類創作」為設想的著作權法架構,帶來了許多挑戰。不過,傳統的著作權法原理原則,經過適當的解釋與擴充,似乎也仍然可以因應人工智慧的發展。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本身就兼具鼓勵創新、促進公益之目的。考量我國若想在人工智慧科技發展上搶得先機,似乎不宜侷限於著作權利之保護,而應及早於人工智慧科技的發展上,做出兼顧權利保護和公共利益的著作權法解釋,或者增修合理使用的條款或是人工智慧的專章。
同時必須強調的是,促進著作於人工智慧的科技應用,未必等同於權利的侵害,包括權利人的補償、或是法定授權、集體授權談判制度,均是未來可以考慮的配套機
制。
附圖:人工智慧生成,表示AI 發展正在努力找到法律平衡點。